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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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6月26日確定,並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3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年3月28日中午某時止,在基隆市○○路○號2樓金嗓卡拉OK廁所內、其基隆市○○街○○○巷85之1號3樓住處內等地,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礦泉水或生理食鹽水混合後注射兩手臂肌肉處之方式,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次(約2天施用1次)。嗣為警據報於96年3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述金嗓卡拉OK廁所內查獲施用海洛因後癱坐在廁所內之甲○○,並當場在其手中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96年3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長庚醫院廁所內,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為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且經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之白粉1包,經警依煙毒
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744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注射針筒1支。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3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
000A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3月2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60203194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5日基一-1號及同年4月4日基二-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以上2份被告尿液檢體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因此,新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非必然即成為數罪,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論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而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6年3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次,犯罪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且前已有因施用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之前科,已如前述,仍續為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已施用海洛因成癮,故其接連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查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6年3月28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起訴,而未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含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
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施用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併同難以
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6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警方96年3月28日另在被告友人 陳俊成 身上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係其與陳俊成出資,由其至藥局購買,惟此與被告及陳俊成於警詢筆錄所述係陳俊成所購買不符,且該2支注射針筒亦非在被告身上查獲,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2支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396 號判決(96.06.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3078 號(96.08.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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