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承霖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9年5月24日由市原進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所稱之加害人,係
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所稱被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又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對請求權人有給付保險金之責;被保險人如有該法第2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代位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求償,強制險法第10條、第25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被告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承霖公司)所有,而由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6月28日下午1時46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附近時,因其酒後駕駛且未注意車後狀況,致倒車時撞及訴外人 陳洪素 ,致陳洪素因而死亡。
㈢嗣後原告就陳洪素因上開車禍死亡之部分,已依強制險法第
27條之規定,賠付死亡給付共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予訴外人即陳洪素繼承人之一 陳玉珍 ,是自得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向酒駕肇事之被告甲○○求償該15
0萬元。另查前揭肇事之被保險車輛為被告承霖公司所有,被告甲○○肇事當時係正為被告承霖公司執行職務,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承霖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強制險法第29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承霖公司則辯以:㈠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於97年6月28日下午1時46分許,於
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附近,因被告甲○○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後狀況,致倒車時撞及陳洪素致死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因被告甲○○為被告承霖公司之員工,故被告承霖公司於97年9月3日即與陳洪素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士龍陳玉珂陳彥伶陳玉成陳致謀 與陳玉珍(下稱繼承人6人)以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456號調解成立,由被告承霖公司分期給付繼承人6人共125萬元之和解金,且繼承人6人同意拋棄對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嗣後被告承霖公司並已將上開和解金分期以首期票號EB0000000號,面額75萬元之支票,第2至第9期以票號EB0000000號至EB000
0000號,面額各為6萬2500元之8張支票給付予繼承人6人指定之受款人陳玉珍,且一一兌現。
㈡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巳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自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91號裁判在案。查被告承霖公司於97年5月22日錄取被告甲○○為司機後,即進行為期半個月以上,由訴外人即被告承霖公司公司組長 楊欽海 負責予以員工訓練及由訴外人即資深司機丁○○帶領實習;且被告甲○○至被告承霖公司應徵時具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符合我國交通部之法規,被告承霖公司就被告甲○○擔當小貨車司機之選任、訓練以及監督之均符合公司標準,足證被告承霖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被告甲○○97年6月28日當天上班準備、清點貨品時及早上9點30分由被告承霖公司出發後,依序送貨至訴外人士泓水電、吉鋒水電、明曜水電、佐文企業、大發水電、佳林水電、興源水電、宏騏水電材料行,以上9間廠商及當日在場員工均可證明被告甲○○毫無酒醉狀態,則被告甲○○之職業技能,既已獲得行政機關之認定,被告承霖公司復又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甲○○之選任、訓練、監督已採必要防止措施,則系爭車禍應為被告甲○○偶一過失行為,縱然被告承霖公司嚴加注意,仍不免會發生,被告承霖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另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沒有意見,其確實有違反交通規則而酒駕,惟已賠付10萬元予陳玉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霖公司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
㈡被告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承霖公司,擔任貨車駕駛職務。
㈢被告甲○○於97年6月28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塑膠料
、塑膠水管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內之宏騏水電材料行送貨,卸貨完畢後,原欲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內一無名巷內迴轉,駛入臺北縣新店市○○路,惟恰遇該處工地水泥車駛出,阻擋可供迴轉之巷道,遂改以倒車方式,欲駛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於其倒車時,適陳洪素沿臺北縣新店市○○路騎樓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後方拉引手推車,欲穿越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通往42巷之無名巷口時,被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遂撞及陳洪素之背部,致陳洪素倒地後,再遭系爭車輛後輪輾過,而受有胸部及腹部等多處創鈍性傷害併出血性休克,並於送醫途中死亡。
㈣被告甲○○因上開肇事之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6
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有罪確定;至於公訴人起訴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則經該判決無罪確定。
㈤被告甲○○在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當時,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陳洪素死亡結果,已依與被告承霖
公司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陳玉珍死亡保險金150萬元。
㈦被告承霖公司與繼承人6人於97年9月3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就系爭交通事故達成調解協議如下:
⒈被告承霖公司同意賠償繼承人6人共12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付款方式為97年9月15日給付75萬元,剩餘款5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自97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6萬250
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⒉繼承人6人同意拋棄對於被告承霖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其餘
之民事請求權。但繼承人6人所受其他之損害,由繼承人6人另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
㈧被告承霖公司已依上述㈦調解成立內容如數給付和解金125萬元予繼承人6人所授權之陳玉珍收受。
㈨被告甲○○與繼承人6人就系爭交通事故達成由被告甲○○
給付繼承人6人共10萬元和解金之合意;被告甲○○已依和解內容給付10萬元和解金予陳玉珍。
㈩被告甲○○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陳
洪素之繼承人6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陳洪素
之繼承人6人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承霖公司抗辯其就選任被告甲○○及監督被告甲○○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故其無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陳
洪素之繼承人6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承霖公司為被保險人,經被告承霖公司斯時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員工即被告甲○○因服用酒類駕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見本院卷一第4頁),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原告依法負保險給付之責後,自得依上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陳洪素之繼承人6人對被保險人承霖公司與甲○○之請求權。
⒉次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險法第30條亦有明文。基此,被告承霖公司與甲○○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分別與陳洪素之繼承人6人以125萬元、1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自被害人申請保險給付起至原告在97年8月22日予以理賠,並由原告於同年月26日以理字第139號函通知被告承霖公司其已取得代位權時,陳洪素之繼承人6人對被保險人承霖公司與甲○○之請求權便在97年8月26日移轉予原告,是被告承霖公司於嗣後之97年9月3日方與陳洪素之繼承人6人達成和解,縱被告承霖公司確已如數給付該筆和解金額,猶無從以此對抗保險人,乃屬當然,遑論此筆125萬元之和解金本即未包含強制險在內(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62頁、第36頁、卷一第55頁)。至被告甲○○之部分,亦係於嗣後之97年9月23日方與陳洪素之繼承人6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896號卷第2頁),依前所述,同不得據此對抗保險人至明。
⒊綜上,被告甲○○經被保險人即被告承霖公司之同意使用系
爭車輛,卻飲用酒類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程度,原告又已依強制險法第27條之規定給付保險金150萬元予陳洪素之繼承人6人,而由其中之一之繼承人陳玉珍受領,原告應可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150萬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陳洪素之繼承人6人對被告承霖公司與甲○○之請求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陳洪素
之繼承人6人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⒈就被告甲○○之部分: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附
近,選擇以倒車之方式駛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車後有無行人,且因停放於其右後方向之自用小客車遮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通往42巷之無名巷道口之視線,被告甲○○更應謹慎注意該處有無人車經過,卻疏於注意,貿然倒車,終致撞及陳洪素,導致陳洪素因而死亡,是被告甲○○之前揭行為與陳洪素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判決認定屬實確定,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自認之(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61頁反面),則被告甲○○實已符合民法第191條之2之要件,應為陳洪素之死亡一事負侵權行為之責。
⒉就被告承霖公司之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承霖公司雖抗辯其就選任被告甲○○及監督被告甲○○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故其無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據被告承霖公司所出具之員工須知及員工遵循守則(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其中固有關於員工喝酒時之處罰規定,惟被告承霖公司於本院自承「司機來之前,我們都會檢查有沒有喝酒,但是以前沒有檢查儀器,現在有裝檢查儀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可知於被告甲○○使用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被告承霖公司未以具客觀科學標準之檢查儀器測量被告甲○○之生理狀態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逕讓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實難認被告承霖公司就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縱被告承霖公司再舉證人即被告承霖公司負責調度車輛、訓練新進司機之經理丁○○為證,以證明被告承霖公司對被告甲○○已為相當之訓練;惟由證人丁○○到庭證述「…剛來的人都要在我們裡面觀察一個禮拜以上到半個月,觀察對於產品的認識,關於駕駛方面是應徵司機時就要具備的資格」、「我跟被告甲○○說公司的制度規則、產品,有帶他們出去跑車一次」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承霖公司就其員工在駕駛上之安全訓練有何適當之預防或教育措施。是以,被告承霖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應就被告甲○○之前揭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綜上,原告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陳洪素之繼承人6人向被告承霖公司與甲○○請求連帶賠償150萬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可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給付保險金額150萬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陳洪素之繼承人6人對被告承霖公司與甲○○之請求權,從而,原告復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萬元,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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