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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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1號
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曹昌旺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陳榮 訴訟代理人 袁仲宇 訴訟代理人 林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102年6月8日於新北市○○區○○街○○號稽查,查獲原告於該址承包「新北市平溪區活動中心1、4整修暨增建工程」,將營建廢棄物等置於戶外,並未於貯存場所妥善管理,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逕行告發後移由被告機關裁處,被告機關乃以102年7月2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52條及被告機關處理事業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原告不服裁處書關於罰鍰6,000元之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汐止環派)依據102年6月8日稽查紀錄(00-0-00000000)之登錄,於○○區○○街○○號施工之(新北市平溪區政府活動中心1.4樓整修暨增建工程)稽查發現,有堆積木板及保利龍與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因此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及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被告之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之裁處新臺幣6,000元。經揭上述之意旨與原事不符,因此原告(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爰依訴願法第14條內文規定提出訴願。
(二)就上揭所述之裁處事由,原告已依規定提出陳述意見,亦說明該廢棄物非原告之存放,並附上工務會議決議事項及工程合約之工作細項內容佐證,非為原告之工程內容,是為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平溪區公所要求,代為搬運至該區供民眾自行取用或交由平溪區清潔隊清運,因物品為平溪區公所之公物。惟原告依開會結論代為搬運至該區後,始未見該公物有依決議事項辦理,而該物品又受當地民眾胡亂拆除所需品後亂棄現場,因此原告為恐置物現場髒亂有影響環境觀瞻之嫌,故自行花費僱工清運至合法棄置場,此部份請詳閱附件三訴願書,因此原告應非蓄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犯行,故不應該裁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於戶外堆豈大量木板、保利龍及營建物等,且未作好地面水流入或防滲透設備,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及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1項4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裁處新臺幣6,000元。
(四)查原告於搬連上開所述物品於該堆放位置時,全為大型傢俱及木隔間或傢俱之墩座,並無垃圾或營建物,因當時該施工之工程並未開始施工,就當時原告因考量該堆放物已遭當地居民胡亂拆卸,並又隨意丟置垃圾於該處,且從未見平溪區公所清潔隊出面制止,或依協議盡速清運,原告才唯恐愈加髒亂,始自行花費十餘萬元僱工清運,顯示原告並非置之不理或蓄意所為。
(五)本行政訴訟案之所爭事實,並非是否有其廢棄物之所存在或發生,是為該廢棄物之所有人(平溪區公所)應負責而未負責,平溪區公所清潔隊應維護環境整潔而未維護,卻裁處受指示之第三者,顯有失公允。又如該堆積物品如非為原告盡速僱工清運,屆時不知將會續留何時,除影響平溪為天燈故鄉之美名外,勢必造成大量遊客之怨言。
(六)就被告機關(汐止環派),以所稽查記錄(00-0-00000000),所指為旺寶營造股份有公司因施工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惟該所指營建混合廢棄物,確非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施工廢棄物,因該項工程(新北市政府活動中心1.4樓整修暨增建工程)因設計變更,並7月中旬後開始施工,敬詳(附件一)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北衛秘字第0000000000號),之工程第一期估驗書(5月30日至6月30日)內容所載施工內容為零,估驗工程亦為零,因此當可確認6月30日前並無施工(原告發日期為6月8日)。
(七)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早已通知市民如有大型垃圾或傢俱,均可通報當地清潔隊派車載運,而該處廢棄之平溪區公所之公物,於區公所亦曾派員參加工務會議,並同意決議事項(請原告代搬運至樓下,由民眾取用),惟該處廢棄物,堆置當處約5日均未依協議決定事項辦理,且附近民眾發現有此堆廢棄物後,便把大型垃圾或廢棄物,往該處堆置,每日均有增加新廢棄物,原告亦不忍當處髒亂影響觀瞻,才自行花費十餘萬元,僱工清運,故被告機關(汐止環派),以此為由,即認定該廢棄物為原告產生,應屬不合理,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告一向注重施工環境整潔,不忍見到環境髒亂而影響市容,方自費清運以利環境整潔,因此被告機關(汐止環派)再依罰則裁處原告,應有欠公允,故懇請 鈞長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勝感激。
(八)原告施作之工程工期原本要求是5月31日開工,但是在施工的地點有很多平溪區公所的物品,原本該地是代表會會議場所,場所裡面有堆積許多區公所的物品沒有遷移,因為是公物沒有遷移,原告沒有辦法施工,所以經區公所、衛生局,還有原告開過3次會議,開會決議是請原告幫忙把所有的物品,請原告搬到樓下,請當地的居民,誰需要就把它帶回去。嗣因有一些設計變更,原告到7月份初才慢慢開始做,是在7月10日才確認圖,才開始施工。對於被告所提本案6月8日稽查當時採證照片上所示就是公所的公物,還有櫥櫃、桌椅及地板、天花板,另外就是鋁製的通風管,但這不是原告的工程範圍。至於環保局提出的工程估驗總表,有紀錄拆除作業及進度0.85,並不是代表本工程施工的,因為0.85是每一件工程的假設工程準備工作,因為開工前有做很多工地維護及措施,每件工程都有開始的準備工作,包括保險、工地施工前的安全設施,這個進度就是這些進度。原告5月3日規定開工,所以必須做好這些動作,這個進度就是這個進度,主要施作項目為什麼填寫拆除作業,因為那個月當中確實有做拆除作業的施工,但是非本工程。至於環保局說有廢棄物,確實有,在原告的工程合約裡面拆除的廢棄物,廢棄物是四個馬桶,兩座洗手台,一道隔間牆,詳如原告附件工程細項裡面有原有馬桶、洗手台之拆除。這個東西是在原代表會使用中,東西都非常好,原告根本還沒有拆,就被當地的民眾拿走,隔間牆的木板也非常好,都被要走了,所以以說原告工程裡面有廢棄物來處罰原告是錯誤的。
(九)為此聲明:(1)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000元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另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及設施標準應符合第6條第1項規定:「…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第10條第1項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再參本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之第2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暨附表一規定(詳附件)。
(二)本件訴訟理由略謂:「二、…是為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平溪區公所要求,代為搬運至該區供民眾自行取用或交由平溪區清潔隊清運,(因物品為平溪區公所之公物)惟、受裁處人依開會結論代為搬運至該區後,始未見該公物有依決議事項辦理,…應非蓄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犯行,…。四、查,受裁處人於搬運上開所述物品於該堆放位置時,全為大型傢俱及木隔間或傢俱之墩座,並無垃圾或營建物,…受裁處人因考量該堆放物已遭當地居民胡亂拆卸,並又隨意丟棄垃圾於該處,…受裁處人才唯恐愈加髒亂,始自行花費10餘萬元僱工清運,顯示受裁處人並非置之不理或蓄意所為」云云。
(三)卷查被告於首揭時、地派員前往稽查時,原告於戶外堆置大量木板、保麗龍及垃圾等廢棄物,經現場判定為工程施工拆除後產生之營建混合物,非訴稱平溪區公所之公物(辦公傢俱),此有現場採證照片6幀、稽查紀錄(NO.04E-00000000)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未依規定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據以處分,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平溪區公所要求,代為搬運至該區供民眾自行取用或交由清潔隊清運,且當地民眾亂棄置拆除物置於現場云云。依狀附新北市平溪區活動中心1、4樓裝修暨增建工程第1次工務會議紀錄參、工地會議討論事項:「三、請承商將4樓鄉民代表會之大型家具吊運至樓下,供民眾取用或載運至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並取得其流向證明。」,故所吊運之物為大型家具,惟就稽查照片觀之,除營建廢棄(混合)物外,並無大型家具;又按狀附原告102年6月20日旺(北102)字第0801號函,說明三、「本公司於經工務會議決議事項,同意代平溪區公所拆除辦公室設備,並放置施工區域內……」,故無論該營建廢棄物係交由清潔隊清運,抑或由原告自己僱工運送,均應於清運前依首揭規定妥善為貯存之污染防制,惟原告僅以簡易圍欄區隔而任意棄置於戶外地面上,顯見確有違規事實,原告所訴,尚難採憑。至原告委請通運公司將廢棄物送至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解免其違法責任。原告所提之訴訟理由均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本次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或理由,併予敘明。
(四)被告補充事業廢棄物的定義,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營造業屬於事業,其所承攬之工程,產生之廢棄物均為事業廢棄物。被告6月8日稽查當時,現場這些物品是原告公司拆卸下來的,裝修前原告要先拆,這些是原告拆下來的,所以原告拆卸動作,就是原告承攬工程的一部分。原告的開工日期是5月30日,在原告附的資料裡面,就是工程施工進度報告表,原告已經有工程進度0.858百分比,在該工程估驗總表也有表明主要施工項目為拆除作業。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程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7月2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㈠原告承包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平溪區活動中心1、4整修暨增建工程」,有無經被告機關之環境衛生稽查員於102年6月8日於上址稽查,查獲得原告將營建廢棄物等置於戶外,未於貯存場所妥善管理,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㈡被告機關以原處分,依同法第52條及被告機關處理事業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再分為:(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知。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同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乃被告機關為使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而訂定該基準,上開裁罰基準乃主管機關之被告,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所設統一裁罰基準,依該裁罰基準附表,並以斟酌行為人之危害程度及違規次數為裁罰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內容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爰併敘明。
(三)經查,原告承包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活動中心
1、4整修暨增建工程」,經被告機關之環境衛生稽查員於102年6月8日於上址稽查,查獲得原告將營建廢棄物即木板、保麗龍及鋁製通風管等廢棄物,僅以簡易圍欄區隔而棄置於戶外,未於貯存場所妥善管理,經現場判定為工程施工拆除後產生之營建混合物,此有此有當日現場採證照片6幀及稽查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可稽,而原告未依規定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此除有上開現場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為憑外,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核堪認定。
(四)次查,雖原告以上揭現場稽查之棄廢物,主張非其工程之內容,而係渠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平溪區公所要求,代為搬運至該區供民眾自行取用或交由平溪區清潔隊清運,被告所指營建混合廢棄物,非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施工廢棄物,原告承包系爭「新北市平溪區活動中心1.4樓整修暨增建工程」因設計變更,並7月中旬後開始施工,依工程第一期估驗書(5月30日至6月30日)內容所載施工內容為零,估驗工程亦為零,可確認原告6月30日前並無施工云云為憑。然查:
(1)依卷附「新北市平溪區活動中心1.4樓整修暨增建工程」第1次工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所記載之參、工地會議討論事項:「三、請承商將4樓鄉民代表會之大型家具吊運至樓下,供民眾取用或載運至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並取得其流向證明。」,已可知原告同意吊運之物為大型家具,然就本案前揭稽查所得照片觀之,除營建廢棄(混合)物即木板、保麗龍及鋁製通風管等廢棄物外,已無大型家具。
(2)再依被告機關之環境衛生稽查員於102年6月8日於上址稽查,查獲得原告所置戶外而未於貯存場所妥善管理,經現場判定為工程施工拆除後產生之營建混合物,乃為木板、保麗龍及鋁製通風管等廢棄物,此業經原告自承為其所承包系爭工程假設工程準備工作,屬其為開工前所涉工地維護及措施,為其工程開始的準備工作,包括保險、工地施工前的安全設施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參以原告依據其前述工務會議由原告原告幫忙拆除及搬移原有之設備,乃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前當然必須之前置拆除,才有辦法進行該活動中心1至4樓的整修及增建之事,此亦為兩造不爭,有本院103年3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則依前揭被告為本案營造業之事業,其承攬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乃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機關稽查當時所查獲前揭所示廢棄物,既為原告工作施作前之必要準備工程,則被告以原告於承包工程之地點所必要應予拆除而生木板、保麗龍及鋁製通風管等廢棄物,判定為原告施工拆除後產生之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即非無據。此復從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施工進度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61頁)其上載有「開工日期102年5月30日」、「估驗起迄日期102年5月30日至102年6月30日」、「截至本期實際進度百分之0.858」,而該同期之工程估驗總表(見本院卷第163頁),亦於該工程估驗總表表明主要施工項目為拆除作業等情觀之,亦可佐證原告於遭被告102年6月8日稽查當時,就其承包之工程,原告已為其準備工程之進行拆除工程無誤,從而被告以原告於承包工程之地點所必要應予拆除所生木板、保麗龍及鋁製通風管等廢棄物,判定為原告施工拆除後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屬有所憑採。被告再以承包之新北市平溪區活動中心1.4樓整修暨增建工程有因事後設計變更,並於7月中旬後開始施工云云,要無影響本院上開所認,難為有利之斟酌,其據此主張被告所指營建混合廢棄物,非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施工廢棄物,及再主張原告的工程合約裡面拆除的廢棄物,廢棄物為四個馬桶,兩座洗手台,一道隔間牆,並提出原告工程明細所載為憑,均難推翻本院前揭所認,特併敘明。
(五)本院綜上為認,被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查獲原告於該址承包「新北市平溪區活動中心1、4整修暨增建工程」,有將營建廢棄物等置於戶外,並未於貯存場所妥善管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按同法第52條及被告機關處理事業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