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飲酒過量致無法操控車輛,致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撞傷騎腳踏車之 王金蘭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傷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王金蘭之配偶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