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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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因住處遭竊,見不詳姓名之竊賊遺留武士刀一把在現場,竟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嗣認其同居人乙○○之女婿甲○○平時對其配偶即乙○○之女兒常以拳腳相對,亦曾拳毆乙○○之另一對子女,且對渠及乙○○亦頗不尊重,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另行起意自桃園縣平鎮市鎮興里十八鄰二一一號之住處攜帶該把武士刀,途經約十五分鐘車程之公共場所即道路,至甲○○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一見開門出來之甲○○,即以作勢要揮砍之方式來恐嚇甲○○,甲○○見狀旋即躲至二樓報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嗣於翌日零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巷巷口查獲,並扣有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將不詳姓名之竊賊所遺留之武士刀予以保留下來以及事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一把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稽,而該武士刀經送鑑結果,柄長二十九公分,刃長五十公分,單面開鋒,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管制之刀械,有桃園縣警察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桃警保字第八八六○六號函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另訊被告對其曾攜帶該武士刀於右揭時間赴被害人甲○○住處乙節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及恐嚇犯行,並辯稱渠住處遭竊已報案,經警囑咐暫將武士刀予以保管, 渠無據 為己有之意,而甲○○平時對渠很不禮貌,渠只是要找他聊天而已,意在希望規勸甲○○有所警惕,當時並沒有砍的動作,況甲○○平時對被告、乙○○及乙○○之親人叫囂謾罵,實難謂甲○○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然查武士刀為違禁物,常人避之尤恐不及,員警為爭取績效,亦不無戮力查察以赴,被告未將之上繳而謂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常情有悖。另右揭恐嚇情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且手持武士刀登門興師問罪,且又作勢揮砍,衡情將致任何人心生畏懼,茍被害人不因而心生畏懼,其又何須躲至二樓打電話報警。是被告所辯乃圖卸之詞,不可採信,是故此部分之事證亦甚明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將不詳姓名者遺留下來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即武士刀予以侵占入己並繼續持有之所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斷;次按道路為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攜帶上揭管制之刀械即武士刀赴被害人住處對被害人甲○○施以恐嚇之所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斷。至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雖未起訴,惟該二罪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與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與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二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