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戊○○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被告應按月繳息,逾期一次,即喪失繳息之權利,應將欠款一次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逾期已達一次以上,計尚欠借款本金五百萬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即連帶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及撥款傳票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及撥款傳票影本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前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被告等均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