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機車毀損部分新台幣貳萬元之訴暨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右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之甚明,從而,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部分,依法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資為救濟。又我國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此觀之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得知。查本件原告訴稱被告因車禍肇事,致其所有之機車毀損,受有新台幣二萬元之損害,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可徵其該部分起訴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