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黎明強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我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內竊取西裝二件(約值新台幣一萬四千元),得手後供己穿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查被告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在桃園市○○路麥當勞前逮獲而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現已改制為檢察署),嗣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經該處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桃院昌刑公緝字第一五二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故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並與通緝前已經過之時效合併計算,而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完成追訴權時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