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本件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新店巿德正街之人行道違規停車,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隊員 張文浩 當場逕行舉發並拖吊至保管場保管,再查,該輛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係 呂德慶 ,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將該車託由 游添福 代為出售,游添福又將該車賣予 黃銘勳 ,黃銘勳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又經由 李建興 仲介賣予 廖水潛 ,黃銘勳並將該車之行車執照亦交給李建興,嗣因李建興遲未出面辦理車輛過戶,乃由呂德慶呈請台北巿監理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起逕行註銷前開車輛之牌照,此業據證人呂德慶、游添福、黃銘勳證述在案,並經呂德慶提出台北巿監理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巿監三字第八九六一七九七七00號函、委託出售自用車合約書一紙為證。復查,本案所涉交通違規之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該法條之處罰客體係「汽車駕駛人」,本與汽車所有人係何人無關(李建興有無將AS-二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聲請人,本院無須認定),因之,本案應究明者厥為聲請人是否即係駕駛前開經註銷牌照之AS-二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台北縣新店巿德正街之人行道之人。被告雖辯稱伊非駕駛該車停在該處之人,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上之簽名與伊之簽名不符,可能係他人冒簽伊之姓名並冒用伊之駕駛執照云云,然查,卷附之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甲○○」之簽名與聲請人在聲明異議狀、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之庭訊筆錄上之簽名之特徵、慣性並無不同,僅前者之簽名較潦草,而後者之簽名較工整而已,非惟如是,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卷附之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訴書(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申訴書)觀之,其上之「甲○○」之簽名二枚則與卷附之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之「甲○○」之簽名字跡完全相符,由此可知,至拖吊保管場具領前開車輛之人確係聲請人無訛,本項事證至屬明確,聲請人猶聲請鑑定筆跡,核屬無此必要。復查,台北縣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隊長 譚道銘 、隊員張文浩於本院亦證稱「員警在現場跟著拖吊車去拖吊違規車輛,會在現場填時、地、事實、車號,再把違規舉發單交給民間拖吊場的司機,再由該司機帶回去給派駐在拖吊場的值班警員,等到違規行為人來領車時,出示駕照、行照給值班警員核對,核符後會請行為人在舉發單上簽名,之後行為人向拖吊場繳費把車領回,舉發單第一聯紅單交給行為人,第二、第三聯轉給分局裁決室。」等語,本件亦確有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聲請人之駕駛執照影本於前開車輛領回時,經值班警員予以影印在案,聲請人於案發後且車輛已領回後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始空言聲稱其之駕駛執照遺失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並辯稱其之駕駛執照可能遭人冒用云云,核無足採。綜上,本案領回AS-二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即係聲請人,殆可認定,其亦已在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收無誤,其若非「汽車駕駛人」,猶無繳款具領非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輛之理,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核屬與法無違,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