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脫逃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拘役 伍拾日 ,以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甲○○與其妻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未到案,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乙○守偵署緝字第二七四五號通緝。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三時許,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在八德市○○路與建興街口逮捕,甲○○、丙○○經逮捕後,警員即將之帶回至八德派出所,並以手銬將其二人銬在一起,以待解送。同日八時許甲○○、丙○○見有機可乘,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方法解開手銬後,乘派出所內員警不注意之際,即向派出所門外跑出,當時在派出所內用餐之警員 李俊男 聽到手銬聲音,即起而追趕。甲○○、丙○○跑至派出所門口時,丙○○因跌倒而為趕到之李俊男抓住,致未能逃離。甲○○見狀欲回頭拉丙○○,因丙○○為李俊男抓住,且另一警員 邱萬福 又已趕到,故自行逃去。甲○○跑至八德市○○路郵局時,見對面有丁○○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車因紅燈而暫停在路中,即上前開啟車門入內,甲○○上車後勒住丁○○之脖子對之喝稱「快開車,不走勒死你」。丁○○因受甲○○之強暴、脅迫而不敢反抗,遂依其指示開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其後甲○○更自行駕駛該車至八德市○○路之廣福加油站,到達後即下車由其所聯絡之人以機車搭載而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其脫逃情節亦經警員李俊男、邱萬福證述在卷,其使丁○○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復經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故被告甲○○所涉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丙○○則否認其有何脫逃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脫逃的意思,是甲○○自己要跑,伊因與甲○○銬在一起,甲○○要跑時,在後面推伊,伊是被推著出去的云云。被告甲○○亦附合其辯詞稱係伊自己要跑的,丙○○沒有要跑,伊推丙○○後,因丙○○不走,丙○○到警察局門口跌倒,伊才拿手銬鑰匙打開手銬跑掉云云。查警員李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巡邏回來,剛好要交接班,所以在值班台的茶桌那吃早餐,嫌犯那時在伊的左後方,伊剛聽到有手銬的聲音回頭看時,就看到被告二人往外衝,伊就跟著追出去,後來丙○○跌倒,伊就抓住丙○○,甲○○繼續跑,丙○○跌倒時,他們二人就沒有銬在一起了,甲○○回頭拉丙○○的手要一起走,但當時伊已經拉住丙○○的腳,而且同事已經追過來,甲○○就自己跑了。邱萬福亦證稱:當時伊留意到時,他們二人已經跑到派出所門口,後來伊看到丙○○跌倒,甲○○看到丙
○○跌倒立刻跑掉,沒有停下來等語。被告甲○○雖稱伊係在丙○○跌倒後,才拿鑰匙打開手銬云云,已與證人上開證述之言不符;且受逮捕之犯人脫逃,自必求其隱密快速,方能達到目的,被告甲○○欲行脫逃,亦應於起步之前即先行解開金銬,始能身無牽絆以利奔跑逃逸,何必待丙○○跌倒之後,始取出以解開手銬?況以鑰匙解開手銬,亦非瞬間即可完成,當時被告二人匆忘脫逃之際,逃離且不暇,焉有餘綽得以鑰匙解開手銬再行逃去?故被告二人脫逃當時應已解開手銬,否則其二人手部因相銬而連結,何能快速奔跑?被告丙○○亦自承其當時跑在被告甲○○之前,此尤證其有脫逃之犯行。蓋以其當時手銬已經解開,如其無脫逃之意,自可閃避被告甲○○之推拉,或逕行蹲下即可,何以竟跑在被告甲○○之前?如被告丙○○無脫逃之意,被告甲○○大可自行逃去,何必硬推被告丙○○,自尋牽絆而不利脫逃?是被告丙○○所辯係被告甲○○自後推伊云云,要不可採,其脫逃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未能逃離,為本罪之未遂犯,應依同條第四項、第一項論處。被告二人合謀脫逃,且相互掩護
,故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對丁○○為強暴脅迫部分,則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其所犯強制罪係為達其脫逃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強制罪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強制丁○○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然被告甲○○對丁○○喝稱「快開車,不走勒死你」之言,係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屬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脅迫範圍,應不另成立恐嚇罪。又被告甲○○僅命丁○○依其指示開車,其意在脫離警方之追捕,雖其有妨害丁○○意思決定之自由,然程度上則未達於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犯罪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