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3月13日下午3時20分在本
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敘明與
車號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間之關係及所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
為何(並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