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原告為債權受讓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
以文書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原告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為憑,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無不合,則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
動用期間自91年6月3日起至92年6月3日止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
日計息;且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又被告應持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向萬泰銀
行借用款項,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95年4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99,458元,迄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業經訴外人
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
。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延滯期間利息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記錄一覽表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