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號
原 告 丙○○原名 羅義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乙○○、甲○○為父子關係,於民國96年2月6日
上午11時30分許,甲○○與原告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號5樓之1樓梯口起爭執,乙○○見狀即與甲○○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毆打原告臉部,甲○○則持
電風扇毆打丙○○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
左前臂瘀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眼鏡受損及
支出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並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伊受原告家中吵雜困擾多年,而當天原告至伊家
門口撞門挑釁,兩造起衝突,伊採取自衛,保護自己,且原
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經被告於
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分別徒手、持電風扇毆打
原告乙節坦認不諱,同經證人 劉婷婷 證述明確,而原告因此
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資佐證
,均由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壢簡字第1935刑事傷害案件卷
宗互核屬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先撞門挑釁云云,
縱然屬實,惟原告此開肢體動作或言語暴力,並不能援為被
告得以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方式作為報復手段的正當理由,
且兩相衝突引起互毆,亦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渠辯詞即不
得資以阻卻傷害之侵權行為成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因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
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係高職肄業,自營音響店,名
下有汽車;被告乙○○、甲○○均高中畢業,甲○○前從事
雜工,月入約20,000元,惟目前均無業,名下亦無其他財產
,乙○○現由其他子女扶養等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爰
斟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
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元。此外,原告主張眼鏡受損及支
出醫療費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
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