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利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
0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
0-00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
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
負擔,詎被告未按期於95年9月23日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且積欠稅費、管理費、保險費等40,146元,迭經原告催告
均未獲被告置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並附
加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清償欠款及為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契
約即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因被告迄未履行,兩造間契約業已
終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
信封、協助查扣逾期檢驗計程車輛行車執照前後號牌申請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業經終止,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
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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