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7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於99年5月27日清償,
利息並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計付。(目前
貸放利率為年息3.28﹪)。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3
月27日止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61,331元未清償,依其他約
定事項第5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共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
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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