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持卡簽帳
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惟被告自民國96年
8月14日繳款5,928元,迄今未為付款,尚欠原告消費款項
161,573元、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分期手續費共計2,873
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循環利息,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
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單、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單等件
為證,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
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所辯即難採信,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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