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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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柒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5月10日與第三人
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限(嗣於94年1月21日變更
約定以1,0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9月12日,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
告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8
2,201元,及其中279,348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
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282,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0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另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
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