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定。
二、經查,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雖約定就契
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訴訟標
的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有相關卷宗可參,依首揭規定
,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
在臺北縣汐止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