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28號抗告人 王水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凌旗 陽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起訴,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即相對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萬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萬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4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頁)。其中第㈠項聲明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第㈡、㈢項聲明,係附帶請求違約金,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兩造於原法院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同意以每月租金7萬元之12
0倍計算,即同意訴訟標的價額為840萬元(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此項數額,自得作為認定相對人請求返還租賃物價額之依據,原法院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0萬元,命相對人繳交第一審裁判費用,後再以同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即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宋雲淳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