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家賢(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17日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但未敘明具體理由,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裁定命其補正,於104年6月17日向其戶籍址為送達,被告仍未補正,本院乃於104年8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
二、查被告於上訴狀所載之住所,雖與其戶籍址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相同,而本院所為命其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亦於104年6月17日向該址為送達,惟被告已於
104年6月12日入監服刑之事實,有送達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應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補正期間既屬無從起算,自不得以逾期未為補正為由,而駁回其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既有錯誤,自應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