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整字第9號聲請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歌林股份有限公
司重整監督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理人 陳志熏 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章世璋 重整監督人 呂正樂
蔡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重整監督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准予解任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職務。
選派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
理由
一、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將有關商業銀行業務移轉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全部授信債權已移轉予凱基銀行,相對人聯貸案之管理銀行亦改由凱基銀行繼任,爰聲請辭任相對人重整監督人一職,並推薦凱基銀行擔任重整監督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98年3月27日經本院裁定選派聲請人為重整監督人,現聲請人具狀表示其自102年5月1日起將有關商銀行業務移轉予凱基銀行,自不宜繼續擔任重整監督人職務,而請求准予辭任等情,有其提出之104年4月13日公告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⑾第28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經股東會通過調整採營業讓與方式將屬於商業銀行之相關業務等讓與予凱基銀行,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已無授信債權,相對人聯貸案之管理銀行亦由凱基銀行繼任,故在無利害關係前提下,自難期待聲請人善盡重整監督人之職務,自不宜由其繼續擔任重整監督人之職務,是聲請人請求辭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另推薦凱基銀行為懸缺重整監督人之繼任人選,本院審酌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89條第3項參照),則重整監督人之人數以維持3人為適當,並考量凱基銀行為相對人債權銀行暨聯貸案之管理銀行,且相關承辦人員將隨同聲請人業務移轉予凱基銀行而延續承辦,故凱基銀行應有足夠專業能力協助並監督相對人續行重整程序,且得藉此維持暨延續利害關係人之信賴,另斟酌相對人及另2名重整監督人呂正樂、蔡慧玲就此繼任人選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⑾第296至298頁)等一切情事,認凱基銀行接任重整監督人之職務應屬適當。從而,本院爰依聲請另行選派凱基銀行為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接任原重整監督人即聲請人之職務。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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