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報臨時董事就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94號聲請人 張清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文化基金會聲報臨時董事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聲報臨時董事就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㈠相對人全體董事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事證(如已死亡,則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如已辭職,則應提出辭職書面;如有其他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亦應提出證明文件)、㈡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㈢聲請人所提推薦人是否均有意願擔任臨時董事、㈣聲請人與本件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有何利害關係、㈤相對人董事之現況,如最新一屆董事會董事任期之起迄時間?其後有無改選董事之情形?如有,改選日期、改選結果」等事項,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足憑。聲請人雖曾具狀陳明將於同年8月5日補正,惟迄未依期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