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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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聰仁 第一審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本院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98年度易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黃聰仁收受,嗣於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實難誠服,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