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同案被告 林慶瑞 之供述(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參照)。
二、核被告陳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以一消費行為,同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情節較重大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刻意隱瞞無消費能力進入商家消費,造成商家之損失,其犯罪動機實不足取暨其智識程度、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034號被告陳明和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路639巷2號居臺北市○○區○○路28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5月3日,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107巷30號B1東翰卡拉OK,偽裝為有意消費顧客,使該店人員誤信其有意付帳消費,遂提供餐點、飲料等物及小姐坐檯服務,共消費金額為新臺幣9,680元,結帳時陳明和向店內人員 洪振懿 表示身上現金不足,假意欲至銀行提領現金,最後仍未付款,洪振懿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振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振懿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消費明細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胡丹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