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諭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十三頁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867號被告林冠諭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諭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4日上午8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 李文杉 所有之A2P-070號重型機車得手,供為己用,並出借予友人即少年歐○嘉騎用,嗣於99年11月4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當場查獲騎乘贓車之歐○嘉,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失竊之機車0部、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冠諭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李文杉之證述,(三)證人歐○嘉之證述,(四)扣案之失竊機車0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機車、鑰匙相片2張。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韻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和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