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隆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0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隆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趙隆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3號裁定,就前述竊盜罪依法減刑,並與前述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5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二案現正執行中)。
二、趙隆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接近中午時分,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起訴書載為於100年8月12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針筒二支,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對其採尿;又其因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其於翌日(13日)晚上7時許至東光派出所報到,警員徵得其同意,於該日晚上7時53分許對其採尿;二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趙隆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前後二次經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100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卷第22頁、第87頁;10
0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卷第9頁、第8頁),此外,尚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憑。前述二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其於100年8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採尿),檢出嗎啡濃度22740ng/ml,於同年月13日晚上7時53分許採集之尿液(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採尿),檢出嗎啡濃度4992ng/ml,可見第二次採尿驗出之濃度較第一次採尿驗出之濃度為低,核與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體內嗎啡濃度逐漸降低之情狀相符,足徵其二次受採尿前確實僅有一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堪可採信;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將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時間、地點、方式均更正如被告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5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00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供稱係因病痛纏身致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一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於100年9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病名為「頸椎椎間盤移位術後、脊髓馬尾徵候群併神經性膀胱炎」,且其因「第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神經病變」,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後同意核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本院卷第56至59頁);而其於85年間即有因腰椎骨折等病症而住院之情形,於97年間復因蜂窩性組織炎、腰椎狹窄、神經性膀胱炎等疾病住院治療,於98年間又因雙腳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於98年5月尚曾因第四至五節頸椎及第五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手術住院治療,且自97年12月起因躁鬱症開始在精神科就診,尚因重度肢體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於98年2月18日領得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情,此為本院承辦其以往施用毒品案件於審理時已查知(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號施用毒品案件,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堪認其所述因身體受病痛折磨而吸食毒品等情非虛,況施用毒品本質上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類型,本院認其犯罪動機堪憐,縱令對其所犯上開之罪僅科處法定最低刑度(指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犯行酌減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雖不佳,以往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教育程度僅高中畢業,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可見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並未吐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預備之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