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關於「100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為「100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
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暨衡以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被告潘嘉翔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0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通知其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嘉翔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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