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 李國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藍俊誠 等30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審判長法官魏麗娟於審理本院98年度重上第670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明知被上訴人 楊美英 、 張永豐 與另被上訴人 周曼華 、 王熙倫 、 張寶卿 、 李巧之 、 陳慶豐 、 卓千惠 、 劉雪莉 等人為同一公然連署誹謗伊案件之共同被告,竟任意切割訴訟內容,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1日辯論期日,強迫伊將原本於起訴狀中表明以首都大廈16名住戶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2億元,扭曲為僅就其中被上訴人楊美英、張永豐2人連帶賠償2億元,嚴重損害伊之訴訟權益。
㈡伊於系爭訴訟之準備程序中,要求勘驗所調取之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所附之錄音光碟,承審法官黃明發竟故意不予勘驗,對伊訴訟權利有重大實質之危害。
㈢伊於100年12月19日赴本院閱卷,竟未能閱得系爭偵查卷,
嗣於100年12月21日辯論期日,審判長法官魏麗娟始提示系爭偵查卷,伊因未閱覽其內容,請求審判長法官勿竟予終結辯論,並要求拷貝系爭偵查卷內之錄音光碟,詎審判長法官竟漠視伊之請求而終結辯論,使伊訴訟權利受損。
㈣伊於系爭訴訟準備程序中之99年10月22日遞狀聲請訊問證人
即中正分局警員 陳忠德 ,並聲請調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務臺於95年12月8日、95年12月9日案件受理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內容,承審法官黃明發竟未予調查,伊嗣於100年12月21日辯論期日中再次向審判長法官魏麗娟陳報,請求再開準備程序,亦未獲理,足認審判長法官魏麗娟並未詳閱卷宗。
㈤伊於100年12月19日赴本院閱卷之際,要求準用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閱卷費之聲請,竟遭系爭訴訟承審法官拒絕,損害伊之權利。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迴避等情。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當事人如以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訴訟之審判長法官魏麗娟於100年12月21日
辯論期日,強迫其將起訴時請求首都大廈16名住戶共同賠償
2億元之請求,扭曲為僅就其中被上訴人楊美英、張永豐2人請求連帶賠償2億元云云。然經本院核閱系爭訴訟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 陳明 其上訴聲明二之第2項即為:「被上訴人楊美英、張永豐連帶給付2億元」,聲請人就其所述係遭審判長魏麗娟法官強迫其將原請求首都大廈16名住戶共同賠償2億元,扭曲為僅請求被上訴人楊美英、張永豐連帶賠償一節,非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且聲請人所述其對首都大廈其餘住戶周曼華、王熙倫、張寶卿、李巧之、陳慶豐、卓千惠、劉雪莉等人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0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述首都大廈其餘住戶已非系爭訴訟所繫屬之當事人,自難認審判長魏麗娟法官有何強迫、扭曲聲請人所提請求之情事,更難據認魏麗娟法官就此有何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訴訟之準備程序中,要求勘驗系爭偵查
卷所附之錄音光碟,並聲請訊問證人、調閱系爭登記簿,承審法官黃明發均未置理。嗣於辯論期日再次向審判長魏麗娟法官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並要求拷貝系爭偵查卷所附之錄音光碟,再開準備程序,均為審判長魏麗娟法官拒絕一節。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屬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不合,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即認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㈢至聲請人所稱其於100年12月19日赴本院閱卷之際,要求準
用訴訟救助暫免繳納閱卷費之聲請,竟遭系爭訴訟承審法官拒絕一事,非僅未據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觀諸卷附系爭訴訟100年1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期日,仍就系爭訴訟進行聲明、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據此以系爭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