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75號抗告人 汪靜惠
吳全雄 李鈴鈴 邱奕全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元勳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仕育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不動產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且依同法第68條之2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6條規定,拍定人未依法於期限內繳足價金,執行處必須進行第2次拍賣,故拍賣程序於拍定人未依法繳足價金前並未終結,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謂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前,應指拍定人依法繳足價金前,在拍定人未依法繳足價金前,拍賣程序並未終結,在此之前,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仍屬法定期間之參與分配,應與一般債權人平均受償。抗告人等在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7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張仕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拍定後,拍定人繳足價金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應視為抗告人等已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則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准抗告人等就相對人之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參與分配,然執行處卻以抗告人等在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為由,未將抗告人等列為分配表中之債權人,實有違誤等語,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係指動產、不動產等之拍定而言,不以交付價金或移轉所有權為要件,倘不動產拍定後,拍定人逾期未繳餘款,再拍賣中,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為保障執行債權人及正當權利人之權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不應因再拍賣而延長,仍應以最初之拍定為拍賣終結(司法院82年6月19日廳民二字第1123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第一次拍賣,然無人應買,故另定期日減價續行拍賣,第二次拍賣於100年3月28日,由第三人 宋文良 以新臺幣(下同)2億2,110萬元拍定,並於100年4月6日繳足全部價金,抗告人等則分別於100年3月30日、4月6日、4月6日、4月8日,以原法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104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75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7903、29276、29275、30554號執行卷宗審認無訛。抗告人等主張其於系爭房地拍定後,拍定人繳足價金前,即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自應將渠等債權列入分配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謂拍賣終結係指標的物拍定而言,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等應於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即系爭房地拍定前一日100年3月27日前,具狀參與分配,然抗告人等分別於100年3月30日、4月6日、4月6日、4月8日始具狀參與分配,顯已逾參與分配之期限,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已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分配餘額受償,而依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3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示,本件分配後已無餘額,抗告人等之債權不予列計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759號卷㈣},於法並無違誤。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原舊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係指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已交付或分配與各債權人之前,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惟致分配表難於確定,債務人亦易偽造債權參與分配,為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益,有限制聲明參與分配時間之必要。嗣修法規定「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為之,顯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非指拍定人交付拍定金額之時,復為避免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滋紛擾,爰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是抗告人等主張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時點,應為拍定人繳足價金之時即100年4月6日,顯不足採。且於第二次拍賣公告載明得標人應於得標後7日內繳足全部價金,逾期不繳,得將不動產再行拍賣,故拍定人應於拍定後7日內即100年4月4日繳足價金,惟100年4月4日為休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同年月5日亦為休假日,故為同年月6日為末日,是拍定人於100年4月6日繳足價金並無逾期未繳之情形,自無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再行拍賣及延長參與分配時點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等逾期參與分配,僅得就受償餘額分配,而本件分配後已無餘額,是執行處未將抗告人等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內,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