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家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家寧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67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於同年11月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0年6月24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99年8月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6769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復宣告緩刑4年,於同年11月3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9月7、8日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0年6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因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緩刑宣告後,而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罪與本件間之罪質雖同
屬財產犯罪,然受刑人於本院100年度易字626號案件審理中已深表悔悟,並得被害人宥恕,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堪認定;且本件於99年9月30日判決,是受刑人於99年9月30日以後始知受緩刑寬典,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同年9月7、8日所為之詐欺犯行,遽認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本件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