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94、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及更正記載:
被告簡文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及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80、1811、1928、2036號),經本院於1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中,未確定)。
㈡被告於100年8月2日下午6時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35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5524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0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100年9月29日下午8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1364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4日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考。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臺基隆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2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被告簡文茹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及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簡文筎 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凌晨12時許,及於100年9月27日下午10時許,先後在基隆市○○路○巷○○號2樓住處及新北市○里區○○○路等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0年8月2日下午4時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再於100年9月29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為警另案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茹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9月20日及100年10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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