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及檢察官移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第八一一號、八四三號;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二一0三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附表二編號⒈至⒛、編號至簽帳單上各被害人之署押;變造之丑○○汽車駕駛執照上、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各一張;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上偽造之丑○○署押參枚、印文伍枚;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丑○○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壹、辛○○綽號 阿漢 ,有犯罪之習慣,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即起訴部分):
㈠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與綽號「 奇明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共同之犯意,在台南縣仁德鄉保華宮活動中心前,由「奇明」持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車號00—八二二三號自小客車車門鎖,竊取壬○○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款、信用卡、證件等物(即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旋又夥同庚○○(女、000年0月00日生、業已通緝,俟到案另行審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向 黃進坤 借得之UC—六八一一號自小貨車,以上開所竊得之壬○○信用卡二張在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⒑所示全國電子專賣店、南滎冷氣電器行、府城臨時攤販集中場、嘉普洋菸酒有限公司、雨春貿易公司金華分公司等特約商店,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壬○○簽名,盜刷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洋酒等物,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發卡之萬泰銀行、華信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壬○○。
㈡辛○○復承接上開概括之犯意,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向 柯俊安 承租車號00—七三五六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軍公教福利站停車場,由辛○○以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車號00—四四○八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己○○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款、信用卡、金融卡、證件及己○○及其夫丁○○所有存摺等物(即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致該車門鎖毀損致令不堪用。辛○○與庚○○二人並共同以上開竊得之己○○信用卡持向如附表二編號⒒至⒛號所示忠舍企業公司、全國電子專賣店、第一電子專賣店、藍天通信生活館等特約商店,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己○○簽名,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洋酒、香菸、服飾等物,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發卡之寶島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己○○。辛○○與庚○○二人復共同以上開竊得之被害人己○○、丁○○所有之金融卡、存摺,從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中盜領款項。辛○○與庚○○再將所詐得之財物交付他人出售,所得與所盜領之現金,則由二人朋分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許,為警在台南縣○○鄉○○路○○○巷○○號辛○○、庚○○住處實施搜索,查獲詐得之上開財物行動電話二具、洋酒三罐、七星香煙四包、男用服飾一件等物,並予以扣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即併案部分):
㈠竊盜及盜刷信用卡部分:
辛○○(阿漢)與 彭金淩 、綽號「 華哥 」之 簡承宗 、綽號「 幼齒 」之庚○○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合組成一竊盜集團,先由簡承宗、辛○○二人負責以足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等作案工具,連續破壞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⒋至⒒被害人 呂烱波 等人車輛上之車門鎖或以敲破車窗方式,竊取被害人呂烱波等人放置在車內之財物。其中包括多家銀行核發予持卡人即被害人等人使用之信用卡。竊得前開信用卡後,至各該特約商店,分別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在簽帳單上持卡人欄,使成一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行使而詐取財物。盜刷詳情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⒛、編號至所示(編號至係被害人 彭惠玲 部分,屬併案部分,但應予退回檢察官)。其中辛○○等人持所竊得壬○○之信用卡,於加油時進行盜刷,由庚○○去刷卡,已經刷卡簽名,後來「奇明」說不要用信用卡,才改成付現,將簽帳單撕掉,因而盜刷未遂。
㈡冒名領款或轉帳部分:
辛○○等四人於竊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⒈至⒋提款卡後,即分別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從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中盜領款項。(附表三編號⒌⒍⒎即係上開被害人己○○及其夫丁○○之部分,為有罪認定並已敘述於前;編號⒏⒐⒑即係被害人彭惠玲部分,屬併案部分,但應予退回檢察官)。
㈢行使變造文書部分:
辛○○等四人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將所竊得之丑○○及 詹燕雯 駕駛執照,換貼成簡承宗與庚○○二人照片後加以影印,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同月十八日,持上開變造之丑○○及詹燕雯駕照影本,向位在台南縣鹽水鎮 黃曉君 所經營之租車行,承租C7—2529號等二部自小客車作為犯案工具;其間並由簡承宗、庚○○行為分擔在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內冒簽偽造丑○○及詹燕雯之署押,以完成簽約使成一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丑○○、詹燕雯與黃曉君等人。其中並將竊得之丑○○國民身份證,以換貼照片方式加以變造,並持變造完成之國民身份證影印後在台中萬通銀行開立帳戶,足生損害於丑○○、萬通銀行。
㈣毀損部分:
辛○○與其他共犯實行前揭竊盜行為係以毀損被害人汽車車門鎖或車窗為手法,其中己○○之車右前座車門鎖被撬壞;甲○○之車右側前車窗玻璃被砸壞;子○○之車右側前門車鎖被撬壞,致生損害於己○○、甲○○、子○○等三人。(尚有其他被害人汽車車門鎖或車窗被撬壞、被砸壞,但未提出告訴)。
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辛○○、庚○○、簡承宗、彭金淩等人又持竊得之丙○○信用卡,至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因丙○○正辦理掛失止付中而不獲付款,辛○○等人見事跡敗露急欲駕駛C7—2529自小客車逃逸時,恰為丙○○報警趕到,辛○○等四人隨即駕駛汽車逃逸,但仍為警當場逮捕彭金淩而告查獲,並扣得部分贓物、贓款及作案之六角扳手一支。
貳、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第八一一號、八四三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二一0三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三號)。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⒋至⒒竊盜部分(至於編號⒊、編號⒓至⒖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被告辛○○對附表一編號⒈、編號⒉之竊盜行為坦承不諱;對附表一編號⒋至⒒之竊盜行為則矢口否認。經查,附表一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⒋至⒒之竊盜行為,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茲詳述於下。
㈠被告辛○○之自白:
訊據被告辛○○對於附表一編號⒈、編號⒉之竊盜行為業已坦承不諱(分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八八六警卷第一、二頁88‧12‧24警詢筆錄;南市警刑偵字第九六四號警卷第一、二頁88‧12‧24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一年訴緝五0號卷92‧03‧19及92‧05‧28審判筆錄)。
㈡被害人之指訴:
⒈被害人壬○○之指訴: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至台南縣仁德鄉保華宮活動中心,...該汽車N8—8223車鎖被撬開,被歹徒行竊皮包內財物。...萬泰銀行及華信銀行之信用卡均有被冒刷(即附表一編號⒈與附表二編號⒈至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九六四號卷第六頁88‧12‧23警詢筆錄;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六三九號偵卷第三十三頁88‧12‧22訊問筆錄)。
⒉被害人己○○之指訴: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我車子(J3—4408)放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軍公教福利站停車場...,回到車上時就發現手提袋遭竊,...我車子右前門鎖被破壞掉了(即附表一編號⒉)(見歸警刑字第八八六號卷88‧12‧23警詢筆錄)...信用卡被盜刷好幾筆(即附表二編號⒒至⒛),存摺存款都被提光了(即附表三編號⒌、⒍、⒎)(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八八六警卷88‧12‧24警詢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正面89‧03‧14偵訊筆錄)。
⒊被害人呂烱波之指訴: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在鴻利多地下室停車場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其與其子 呂俊緯 之提款卡有被盜領(即附表一編號⒋及附表三編號⒈與⒉)(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永警刑字第三一八號警卷89‧01‧27警詢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偵卷89‧02‧11訊問筆錄)。
⒋被害人戊○○之指訴: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買一台新車,隔了二、三天將車開到中壢市家樂福購物,發現車內物品被竊(即附表一編號⒌)(見八十九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卷89‧04‧12偵查筆錄)。
⒌被害人丑○○之指訴:
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宜蘭親水公園內,我侄兒( 羅宏楠 )所有之M6—7307自小客車內財物信用卡、提款卡及證件遭竊(即附表一編號⒍)。...遭盜領存款及盜刷三筆消費款(即附表二編號至與附表三編號⒈、⒉);並持我的駕照偽造簽名去租車,駕照及身份證之照片都被換過;又持我身份證在萬通銀行台中分行開戶(見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及第十八頁正面89‧02‧01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二0四三號偵卷90‧07‧17訊問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永警刑字第三一八號警卷89‧01‧24偵查筆錄)。
⒍被害人癸○○之指訴: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鴻利多量販店地下室停車場發現車內財物被竊,...信用卡被盜刷(即附表一編號⒎及附表二編號至)(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永警刑字第三一八號警卷89‧01‧28警詢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偵卷89‧02‧11訊問筆錄)。
⒎被害人乙○○之指訴: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新營市家樂福停車場發現車內財物遭竊,...信用卡被盜刷(即附表一編號⒏及附表二編號至)(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永警刑字第三一八號警卷89‧01‧28警詢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偵卷89‧02‧11訊問筆錄)。
⒏被害人甲○○之指訴: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分在永康鴻利多前停車場發現車內財物被竊(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永警刑字第三一八號警卷89‧01‧27警詢筆錄);且信用卡遭到盜刷(即附表一編號⒐及附表二編號與)(見八十九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偵卷89‧02‧10偵查筆錄)。
⒐被害人子○○之指訴: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二分在台中縣萬客隆地下停車場發現車內財物被竊,...信用卡被盜刷(即附表一編號⒑及附表二編號至)(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永警刑字第三一八號警卷89‧01‧27警詢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偵卷,89‧02‧11訊問筆錄)。
⒑被害人丙○○之指訴: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永康家樂福發現車內財物被竊(即附表一編號⒒),...信用卡被盜刷(附表二編號)(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永警刑字第三一八號警卷89‧01‧27警訊筆錄)。
㈢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黃進坤(係被告辛○○母親之男友)之供述:
UC—6811自用小貨車(黃進坤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辛○○向我借用駕駛外出,直至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才將車歸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九六四號卷第五頁88‧12‧24警詢筆錄)。
⒉證人 黃林美珍 結證供稱: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五分,在仁德鄉仁愛村國軍福利站停車場...目睹辛○○與庚○○竊取J3—4408自小客車內的財物(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八八六警卷88‧12‧24警詢筆錄;八十九年偵字二九二五號偵卷第十三、十四頁89‧03‧13偵訊筆錄)。
⒊證人即租車公司老闆娘黃曉君證稱:
竊盜嫌疑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C7—2529是丈夫柯俊安所有,該車輛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已租給一女子詹燕雯,該女子共來承租兩次,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同夥為丑○○(即由簡承宗冒名,事後經黃曉君指認丑○○本人,稱並非第一次前來租車之人,而第一次前來租車之人有聽詹燕雯(即庚○○冒名)叫丑○○「華哥」)及二不知名男子;第二次為詹燕雯、丑○○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兩次均留有駕照影本(見永警刑字第三一八號警卷89‧01‧28警詢筆錄)。
⒋證人即黃曉君之配偶柯俊安具結證稱:
伊係C7—2529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辛○○與案外人 翟光磊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我承租C7—2529汽車一個月...今年大約二月(經查汽車租賃契約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租賃契約影本附於永警刑字第三一八號警卷)他與蔡女...再次向我承租汽車N6—7356十多天(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八八六警卷88‧12‧23警詢筆錄;八十九偵字第二九二五號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89‧03‧14偵訊筆錄)。
⒌證人 李榮正 具結證述:
(在柯俊安、黃曉君之租車店中)當時簡承宗拿一張駕照交與辛○○去向他朋友(指柯俊安)租車,由我當保證人。當時不知簡承宗姓名,我只知他拿出來之證件上是寫丑○○(見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四三五號卷第八十七頁至八十八頁91‧07‧12偵查筆錄)。
㈣共犯之供述:
⒈共犯即共同被告庚○○之供述: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你與辛○○乘向柯俊安承租的自小客車...到仁德軍公教福利店停車場,撬開他人車門,自後座取得女用手提包?】是辛○○撬開車門,好像是六角扳手。【皮包內現款、存摺、印章、信用卡等你們怎樣處理?】辛○○拿去。我還記得被害人是己○○。【(丁○○)存摺被盜取十多萬,你有去領?】沒有,辛○○拿去,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也沒分給我錢。
【當時你們多少人去撬車偷竊?】只有我與辛○○。【有持己○○信用卡到第一電子、全國電子等購物十筆?】己○○的信用卡我沒刷,當時辛○○說車是他朋友的。【認識簡承宗、李榮正?】在台南有見過他們,辛○○叫簡承宗大哥,他們二人是辛○○的朋友。【據辛○○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到案時陳述是他帶你到這些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且是簡承宗交信用卡給你,你購買的東西都交給簡承宗,簡承宗拿到他桃園的店販賣?】我確實有看過皮包內己○○之證件,可是我沒有參與刷卡的部分,我在今年一月份就沒有與辛○○往來。【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有到仁德保華宮活動中心前撬開他人自小客(車)竊取壬○○財物信用卡,持以購物?】沒有。【有使用壬○○的信用卡?】沒有。【據辛○○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陳述是他與奇明去偷的,當時你去買檳榔?】他們叫我去買東西,我不知道他們要偷東西。【奇明姓名住所?】不知道他是辛○○的朋友。【你曾供述奇明將信用卡『壬○○』交給你,你們三人拿到開普洋酒、全國電子刷卡?】如果有簽,我應該認得我的筆跡。【(提示壬○○簽帳單)是否你簽的?】不是,我沒有簽過這個人的名字。【檢察官有對你施強暴脅迫?】沒有,當時辛○○要我這樣講的,他說這樣就可以就可以交保,到時候開庭他會向檢察官解釋(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偵卷第十七至十九頁89‧12‧08訊問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八八六警卷88‧12‧24警詢筆錄)。
⒉共犯簡承宗之供述:
⑴丑○○所有之電信萬事達卡、健保卡及經變造之身分證及駕照均是辛○○交
給我;在宜蘭親水公園偷竊丑○○財物係辛○○與彭金淩所為,我沒有參與;因我與丑○○年紀相仿,遂叫我拿照片黏貼,由辛○○偽造之後,由我和辛○○、庚○○持改造之證件至台南縣租車(見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正面89‧01‧31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三0號偵卷89‧02‧01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五號偵卷第九十四頁至九十五頁91‧08‧02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0號卷89‧04‧24警詢筆錄)。
⑵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害人呂烱波等八人(即附表一編號⒋至⒒)被遭竊一事
,共犯簡承宗供述僅參與丙○○及甲○○二案(即附表一編號⒒及⒐),其餘呂烱波、戊○○、丑○○、癸○○、乙○○、子○○(即附表一編號⒋至⒏及編號⒑)等人遭竊,均係辛○○主謀所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偵卷89‧04‧24警詢筆錄)。
⑶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曾與彭金淩、辛○○、庚○○等人至新光三
越百貨持所竊之信用卡刷卡購物,由辛○○與彭金淩在樓下接應,簡承宗自己僅負責陪庚○○至新光三越百貨刷卡消費,並稱辛○○為主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偵卷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0號卷89‧04‧24警詢筆錄)。
⒊共犯彭金淩之供述:
⑴【警方會同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
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前查獲你涉嫌盜刷信用卡...。】當時我所乘坐之C7—2529自小客車內還有「阿漢」,當時車上只有我和「阿漢」,另外有二名同夥「華哥」、「幼齒」是在新光三越百貨持丙○○信用卡消費,均是我犯案之同夥。...「華哥」是主謀,負責策劃、偷取皮包,而「阿漢」負責開車駕駛,而「幼齒」和我一樣,在「華哥」竊取到信用卡、提款卡時由我和「幼齒」,華哥叫我們盜刷、盜領或轉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偵卷89‧01‧28訊問筆錄及89‧02‧11訊問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永警刑字第三一八號警卷89‧01‧28警詢筆錄),新光三越那次,只有我被警察抓到,其他三人都跑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偵卷89‧04‧12訊問筆錄)。
⑵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新營市家樂福量販店,我們四人「阿漢」開車,「
華哥」偷皮包(即附表一編號⒏),我及「幼齒」負責盜刷(即附表二編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華哥」告訴我密碼,叫我去提款(即附表一編號⒋及附表三編號⒈及⒉)...,以及盜刷乙○○及子○○之信用卡(即附表二編號至及編號至),行竊時的工具是扣案的六角扳手(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偵卷89‧01‧28訊問筆錄)。
⑶【你們作案時有幾人?你負責哪部分?】連我在內有四人,一人叫「華哥」
及「阿漢」,另外還有一女子綽號叫「幼齒」。【何時去參與作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華哥」來找我,然後我跟他到南縣永康市鴻利多量販店.
.....,「華哥」拿提款卡叫我提款、轉帳以及盜刷...(見八十九年偵字一六七四號偵卷89‧02‧11訊問筆錄)。
⑷【提示辛○○及庚○○之口卡是否你所說之「阿漢」及「幼齒」?】辛○○
是我所說的「阿漢」,庚○○是我所說的「幼齒」(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偵卷89‧04‧12與89‧05‧11訊問筆錄)。
㈤綜參互核上開被告辛○○之自白、各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及共犯之供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盜刷信用卡部分(係指附表二編號⒈至⒛、編號至部分;至於編號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就盜刷信用卡部分,被告辛○○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至之行為。經查,被告辛○○對於與共犯即共同被告庚○○等人盜刷附表二編號⒈至⒑被害人壬○○及編號⒒至⒛被害人己○○信用卡詐得財物等事實已坦承不諱;被告辛○○並已承認持所竊得被害人壬○○之信用卡,於加油時進行盜刷而未遂乙節(見八十九年偵緝字六三九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89‧12‧22訊問筆錄);共犯彭金淩並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辛○○、庚○○、簡承宗、彭金淩等人又持竊得之丙○○信用卡,至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因丙○○正辦理掛失止付中而不獲付款,辛○○等人見事跡敗露急欲駕駛C7—2529自小客車逃逸時,恰為丙○○報警趕到,辛○○等四人隨即駕駛汽車逃逸,但仍為警當場逮捕彭金淩而告查獲全案乙節(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偵卷89‧04‧12訊問筆錄);共犯彭金淩亦供述:【被害人簽帳單上名字是否都是你所簽?】男性簽單我不清楚,女性簽單是由我與庚○○所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影偵卷89‧05‧11訊問筆錄);被告辛○○夥同庚○○、彭金淩及簡承宗等人盜刷被害人乙○○及丙○○信用卡(即附表二編號至及編號),致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告訴人台新銀行提出遭盜刷之簽帳單影本七件為證(見九十年偵字第八四三號);核與被害人壬○○等人供述被盜刷之情形相符,並有偽造署押之簽帳單、交易帳單、消費明細表、月結單、消費查詢帳單、消費歷史查詢單、發票、信用卡授權交易查詢記錄、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回函等多份在卷可稽。況且本案尚扣得被告辛○○或其與共犯盜刷所得之物,如⒈MOTOROLA行動電話一具。⒉PANASONIC行動電話含配備一具。⒊拉吉達蟲寶寶龍舌蘭酒(剩二分之一)一罐。⒋波爾高地二十一年蘇格蘭威士忌(空瓶)一罐。⒌人頭馬洋酒(空瓶)一罐。⒍七星牌香菸四包⒎HEHLAI男服飾上衣一件(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八號偵卷第三頁或南市警刑偵字第九六四號卷第八頁扣押物品清單)。綜參互核上開所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雖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至之行為,並否認上開未遂之行為,尚難採信,被告辛○○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冒名領款或轉帳部分(係指附表三編號⒈至⒎;至於編號⒏至⒑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就冒名領款或轉帳之犯行,業據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各被害人指訴至詳(見九十偵二0四二號偵卷90‧07‧17筆錄被害人丑○○之指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二五號偵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89‧06‧23訊問筆錄被害人己○○之指訴;八十九偵一六七四號偵卷89‧02‧11訊問筆錄被害人呂烱波之指訴),被告辛○○並已坦承有為附表三編號⒌、⒍及⒎之犯行(見本院92‧05‧28審判筆錄),並有存摺影本、自動收付款交易清單多份在卷可憑,互核相符,事證非常明確,雖被告辛○○另辯稱附表三編號⒈至⒋之犯行其並未參與云云,所辯應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行使變造文書部分: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變造駕照、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辯稱係簡承宗將責任推給 伊云云 。但查,上開被告辛○○如何與共犯共同將所竊得之丑○○及詹燕雯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換貼成簡承宗與庚○○二人照片後加以影印,先後持上開變造之丑○○及詹燕雯駕照影本,向位在台南縣鹽水鎮黃曉君所經營之租車行,承租C7—2529號等二部自小客車作為犯案工具;其間並由簡承宗、庚○○行為分擔在租賃契約書承租欄內冒簽偽造丑○○及詹燕雯之署押,以完成簽約使成一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或持向台中萬通銀行開戶乙節,業經其他共犯或證人供述至詳:
㈠共犯彭金淩供述:【提示警卷詹燕雯駕照影本上面照片是否你的?租賃契約書上
詹燕雯署押是何人所簽?】照片上是庚○○,簽名也應該是他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影偵卷,89‧05‧11訊問筆錄)。
㈡共犯簡承宗供稱:駕照係辛○○提供,辛○○是主謀等語(見八十九偵字第四九
九0號卷89‧04‧24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偵卷第十二、十三頁89‧01‧31警訊筆錄;八十九核退字第二三0號偵卷89‧02‧01偵訊筆錄)。
㈢證人即租車店負責人黃曉君、其配偶柯俊安分別證稱:竊盜嫌疑犯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C7—2529是其丈夫柯俊安所有,該車輛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已租給一女子詹燕雯,該女子共來承租兩次,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同夥為丑○○(即由簡承宗冒名,事後經黃曉君指認丑○○本人,稱並非第一次前來租車之人,而第一次前來租車之人有聽詹燕雯(即庚○○冒名)叫丑○○「華哥」)及二不知名男子;第二次為詹燕雯、丑○○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兩次均留有駕照影本等語(分見永警刑字第三一八號警卷89‧01‧28警訊筆錄;八十九偵字第二九二五號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89‧03‧14偵訊筆錄)。
㈣至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向台中萬通銀行開戶乙節,並有萬通銀行開戶約定
書影本一張、變造後之丑○○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在卷可證(附於九十偵二0四二號卷內)。
㈤綜合上查事證可知,係被告辛○○夥同其他共犯持變造後被害人所有之駕照共同
前往租車,且租車之同時,被告辛○○之女友庚○○陪同在場,各有行為分擔,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被害人之署押,由共犯簡承宗偽簽丑○○姓名,由共犯庚○○偽簽詹燕雯姓名,要屬一共犯結構体,已可認定,要不論所謂主謀者係辛○○或簡承宗,被告辛○○仍應就其他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是以被告辛○○所辯要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毀損部分:被告辛○○否認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伊固有參與共同竊盜,但被害人己○○、甲○○、子○○等三人之汽車車門鎖或車窗並非其所破壞,被害人己○○之車係綽號奇明者所破壞云云。但查,此毀損犯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己○○、甲○○、子○○等三人分別提出告訴並指證歷歷(依序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二五號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89‧03‧14訊問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永警刑字第三一八號警卷89‧01‧27警詢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永警刑字第三一八號警卷89‧01‧27警詢筆錄),且有被害人己○○提出之汽車維修單一份可佐(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二五號偵卷第六十五頁)、扣於他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可資為憑(見八十九偵一六七四號卷內第四三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互核相符,事證明確,況且本件係一共犯結構之關係,縱使破壞車門鎖或車窗並非被告辛○○所親為,而係其他共犯所為,被告辛○○仍應就其他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是以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六、適用法律:㈠附表一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⒋至⒒竊盜部分(至於編號⒊、編號⒓至⒖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按被告辛○○與其他共犯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或六角板手一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狀尖銳,客觀上已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自屬兇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辛○○所為,其與庚○○二人共同竊盜被害人己○○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或多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被告辛○○與彭金淩、簡承宗、庚○○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或多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附表一編號⒋至⒒部分係檢察官併案前來,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盜刷信用卡部分(係指附表二編號⒈至⒛、編號至部分;至於編號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等性質,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被告辛○○與其他共犯所為附表二編號⒈至⒛、編號至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冒稱為真正持卡人,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押後持以交付店員,而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辛○○等人持所竊得壬○○之信用卡,於加油時進行盜刷,由庚○○去刷卡,已經刷卡簽名,後來「奇明」說不要用信用卡,才改成付現,將簽帳單撕掉,因而盜刷未成;其中附表二編號被害人丙○○之信用卡於台南市新光三越公司被盜刷部分,因被害人丙○○辦理掛失止付,無法通過收單機構審核致未完成交易詐得所購之物,致未詐得財物,但上述情形,被告等將信用卡交付店方處理付款,顯已著手詐欺行為而未詐得財物,是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辛○○或由同行女子庚○○或彭金淩等人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辛○○與彭金淩、簡承宗、庚○○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先後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先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未遂、既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中附表二編號至之部分係檢察官併案前來,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冒名領款或轉帳部分(係指附表三編號⒈至⒎;至於編號⒏至⒑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被告辛○○與其他共犯以竊得之被害人金融卡,在銀行提款機鍵入被害人所有金融卡所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由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或轉入其他人之帳戶後提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辛○○與彭金淩、簡承宗、庚○○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附表三編號⒈同一時地緊接提款五筆;編號⒉同一時地緊接提款五筆、轉帳七筆;編號⒋同一時地緊接提款三筆;編號⒎同一時地緊接提款六筆,各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各屬一犯罪行為。先後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為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中附表三編號⒈至⒋係檢察官併案前來,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行使變造文書部分(指變造駕照並持以向租車行冒簽名承租自小客車,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向銀行開戶):
核被告辛○○與其他共犯將竊得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以換貼照片方式加以變造,並持變造完成之駕駛執照影印後租借車輛、身份證開立銀行帳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辛○○與彭金淩、簡承宗、庚○○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變造駕照並持以向租車行冒簽名承租自小客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向銀行開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向銀行開戶之部分,係檢察官併案前來,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毀損部分:
核被告辛○○與其他共犯毀損被害人汽車車門鎖或車窗,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就被害人甲○○、子○○等二人之部分,被告辛○○與彭金淩、簡承宗、庚○○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害人己○○部分,被告辛○○與庚○○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三個毀損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毀損罪。檢察官就其中被害人甲○○、子○○等二人之部分,並未予以起訴,係移送併辦,但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害人己○○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公訴不可分之規定,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㈥被告所犯上開㈠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㈣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㈤連續毀損罪各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七、科刑及其審酌事項:被告辛○○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四處行竊,盜刷信用卡或以金融卡盜領存款,且自用轎車已屬現今社會私人空間之延展,但因被告在各風景區或大賣場停車場竊取車主車內財物,造成車主人人自危,下車時無人敢將財物留置車內,使私人轎車喪失原有功能,對社會治安、個人財產危害甚大,且冒名盜刷信用卡、盜領存款,亦嚴重妨礙正當金融秩序,並對被害人、銀行造成莫大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本件之犯罪行為如此之多,顯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犯,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
八、沒收:㈠扣於他案之六角扳手一支(見八十九偵一六七四號卷內第四三九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⒈至⒛、編號至簽帳單上各被害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㈢變造之丑○○汽車駕駛執照上、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㈣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上偽造之丑○○署押參枚、印文伍枚;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丑○○署押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併案但予以退回之部分: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三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辛○○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⒓、⒔、⒕及⒖號竊盜等罪嫌,認與本案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辛○○否認有與簡承宗共同犯有附表一編號⒓、⒔、⒕及⒖號等四件竊盜行為。
㈡共犯簡承宗雖供稱被害人丑○○、 林正章 所損失之財物及被起出之偽造駕照、身
份證、自製萬能鑰匙一支均係辛○○所交付予伊云云。但共犯簡承宗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⒓、⒔、⒕及⒖號之被害人 詹桂美葉福進李侯玉廷簡燕雪 等人損失之財物為其個人所為,並不是和被告辛○○一起偷的(見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三0號偵卷89‧02‧01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89‧01‧31警詢筆錄);且在辛○○(阿漢)夥同彭金淩、與綽號「華哥」之簡承宗、與綽號「幼齒」之庚○○等人所組成之竊盜集
團被偵辦中,簡承宗與被告辛○○曾多次互相指責對方為主謀或直指對方始為犯罪之人,而推卸自己之責任;然就本件附表一編號⒓、⒔、⒕及⒖號四件竊盜行為,簡承宗竟一反常態坦承係其個人所為,並未與辛○○一同犯案,顯見簡承宗上揭所供「附表一編號⒓、⒔、⒕及⒖號之被害人詹桂美、葉福進、李侯玉廷、簡燕雪等人損失之財物為其個人所為,並不是和被告辛○○一起偷的」等語,應係真實而屬可採。
㈢況簡承宗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約六時許,行竊上開附表一編號⒔號被害
人簡燕雪所有汽車內之財物,係單獨一人自行駕駛Q7—5816號自小客車前往,於竊盜既遂欲返回該自小客車時,固當場為警查獲;但並未見於該Q7—5816號自小客車上有被告辛○○或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予以配合接應;且警方於當場查獲簡承宗其人之後,並未隨即在附表一編號⒓、⒔、⒕及⒖號犯罪地區即桃園、中壢一帶查獲被告辛○○或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益證簡承宗上揭所供「附表一編號⒓、⒔、⒕及⒖號之被害人詹桂美、葉福進、李侯玉廷、簡燕雪等人損失之財物為其個人所為,並不是和被告辛○○一起偷的」等語,確係真實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辛○○否認有附表一編號⒓、⒔、⒕及⒖號之件竊盜行為,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辛○○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辛○○此部分犯罪(附表一編號⒓、⒔、⒕及⒖號四件竊盜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此部分附表一編號⒓、⒔、⒕及⒖號四件竊盜行為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從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說明如上所述,並予以退回請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參、移送併案但不予審理之部分:
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庚○○夥同 李炳楠 、辛○○、簡承宗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破壞被害人彭惠玲之左車前門,竊取車內財物(內含現金五萬六千餘元、駕照、行照、總額約十九萬元之本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央信託局信用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身份證、印章或五、六顆),再持該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盜領存款,並以轉帳方式將存款轉至李榮正及庚○○所有之郵局帳戶(李榮正業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二五一0號不起訴處分)。併辦意旨並認上情業經被害人彭惠玲指述歷歷,被害人彭惠玲指訴: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左右,至內湖萬客隆購物,皮包放在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回家後發現皮包遭竊(即附表一編號⒊),...裡面的財物被偷,存摺內之現金,被人以金融卡轉帳至庚○○、李榮正之郵局帳戶(即附表三編號⒏至⒑),信用卡被盜刷(即附表二編號至)(見士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二五一0號偵卷88‧02‧23訊問筆錄、88‧03‧10訊問筆錄);復具共犯李炳楠、簡承宗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詳,被告庚○○涉有共同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云云。
二、經查,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移送併案前來,係針對共同被告庚○○,而非被告辛○○,原似非本院所應一併交待之範圍。但其併案事實中業已提及共同被告庚○○係夥同被告辛○○共犯此併辨之部分,此部分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但似又與被告辛○○起訴範圍內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乃一併斟酌說明之。
三、查本件併案事實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與本案判決所認定被告辛○○犯罪事實之行為時相距逾十個月,況且期間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因毒品防制條例入台灣嘉義戒治所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因毒品防制條例入台南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縱認為該併案部分被告辛○○有與庚○○共同為之,亦難認該併案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與本件起訴之偽造文書或竊盜罪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四、再查被告辛○○曾因與庚○○、 鄭立德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迄同年三月十六日止,由辛○○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並利用竊得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偽簽,使各該特約商店及持卡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持卡人,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為有罪判決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經比較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犯併案之事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迄同年三月十六日止所犯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行為之基本模式係破壞車窗而竊取車內之財物,並將其信用卡、提款卡持以盜刷、盜領;行為時間相距僅十二日,甚為密接,可謂情節相同、動機相同、手法相同,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可見被告辛○○等人之犯罪集團,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而有連續犯之關係。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此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犯併案之事實,應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有罪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乃一併予以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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