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陳麗君林正森 之繼承人
       林毅軒 即林正森之繼承人
       林紫潔 即林正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麗君、林毅軒、林紫潔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正森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1,254元,及其中新臺幣218,153
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君、林毅軒、林紫潔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正
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麗君、林毅軒、林紫潔之被繼承人林
正森,於民國83年7月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核發使用,持卡人得持
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未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信用卡
款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林正森至97年11月30日止
,尚積欠461,254元(含本金218,15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
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依民法債
權讓與規定通知被告,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故
提起本件訴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是原告僅按
年息百分之15請求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麗君、林毅軒、林紫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函、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1582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13-63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正森之遺產限度內
,連帶給付461,254元,及其中218,153元自97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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