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併排停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處併排停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 王茂誼 (現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服務)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以受處分人即為實際之汽車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等事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九一六二二一七七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現場採證照片、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0000000號裁決書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並未在該處停車,當時其尚在車內駕駛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未在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輛上而將該車輛併排停放該處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王茂誼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到庭結證在卷,並有前開現場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況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係併排停放於前述地點無訛,足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在上開處所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併排停放於前開地點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