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六八四五0四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於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各處以六百元(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三千元(不聽制止)之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不依標誌指示駕車左轉,適為在該處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 林乙仁 發現,經員警吹哨並以手勢制止,竟不聽制止而駕車離去,嗣由員警記下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以受處分人即為實際之汽車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三千六百元,就上開二違規行為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事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第ABW六八四五0四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0六四二七三三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六八四五0四號裁決書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當日並未駕車由辛亥路往木柵之方向左轉至辛亥路一五七巷內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林乙仁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調查中到庭具結並證稱:「(問:當天有否看到開車的人是男的或女的?)我沒有看到,也沒有注意車上有幾個人,我是看到BY7206車違規左轉,車子從辛亥路左轉到北二高方向的辛亥路一五七巷,另一個左轉從辛亥路一五七巷出來可以左轉到木柵。」、「問:受處分人當時違規的地點及你所站的位置?)受處分人從辛亥路往木柵的方向轉進辛亥路一五七巷巷子內,我當時是站在馬路中間,我是交通副哨。」、「(問:當時發現違規時,你作如何處置?)因為照相也來不及,我們直接記下車牌,對錶後直接開罰單,當時發現她要左轉,因為對向車道車流量很快,所以我有吹哨及比手勢制止,對方有沒有反應我不清楚,因為玻璃是黑色所以我看不清楚,那輛車仍繼續左轉,我看到違規車輛時大約相距約五、六公尺。」等語,並有其當庭繪製之位置圖在卷可稽;又上開違規地點即由辛亥路往木柵之方向左轉至辛亥路一五七巷之巷口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乙情,業經證人林乙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調查中證述在卷,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證人林乙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提供之相片可資佐證;至受處分人雖提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實際刷卡資料為證,然該資料所載之刷卡時間係為八時十六分,核與本件違規時間相隔約四十分許,自難據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又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調查中供稱:「(問:BY7206車是你的嗎?)是的。我都自己開,從來不借人。我先生、母親生病需要車子。」、「(問:圖上所畫警員相機的位置何來?)因為我收到紅單後,我去問人家告訴我,會有警員帶相機站在該處拍照,我後來有去看,確實有,所以我才在圖上畫這樣的位置。」等語,徵諸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檢附之上班路線圖所載行向,足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為前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汽車,於轉彎之際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三千六百元,就上開二違規行為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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