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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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自立晚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元。
二、陳述:
(一)被告積欠原告薪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金額為新台幣十六萬一千五百元,惟此部分已經由墊償基金償還,予以撤回。
而被告亦經主管機關認定歇業,原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被告處任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四年一月,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雇主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規定、第十六條預告工資規定及第十七條資遣費計算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雇主歇業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十五個月,金額為四十五萬六千元。
(二)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十月薪資清單影本一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薪資入帳存摺影本一份、任職年資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答辯如後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資遺費四十五萬六千元,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並未與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原告稱自己被資遺,故而請求資遺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二)原告主張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四年一月,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未滿一年之一個月月數應按比例計算基數為十二分之一,故原告主張十四年一月之基數,應為十四又十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請求十五個月之資遺費,無理由。
(三)按「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付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參照。而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十月份之薪資總為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中尚包括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業務補助八千八百元、職務加給四千元,交通補助一千元,會議津貼一千二百元部分等項,均屬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非勞工之工作對價。依前揭判決說明,應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內。而經扣除上述非經常性給與減薪金額四千五百六十元外,原告之薪資即應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法定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資遺費之基準。故原告之計算有誤。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影本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一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之積欠薪資十六萬一仟五百元部分,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已就此部分撤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訴之撤回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為資遺,卻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遺費,爰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四十五萬六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稱自己被資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十四年一月之基數,其實應為十四又十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請求十五個月之資遺費,並無理由,而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十月份之薪資總為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中尚包括伙食津貼一萬八千元、業務補助八千八百元、職務加給四千元,交通補助一千元,會議津貼一千二百元部分等項,均屬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非勞工之工作對價,應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內,經扣除上述非經常性給與及減薪金額四千五百六十元外,原告之薪資即應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法定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資遺費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曾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九十年十月之原告薪資清單及出具於原告之證明書為憑,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資遺一事,被告雖要求原告舉證,惟原告係主張被告有歇業之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雇主有歇業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三十日前預告工資及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請求,故而須有雇主歇業之事實,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從原告所提出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所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有勞保局積欠之匯款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匯入,應屬原告所稱以墊償基金所支付被告積欠之薪資金額,復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所出具於原告之證明書,證明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歇業;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歇業而有積欠薪資之事,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有歇業之事實,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未按此項規定辦理。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付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其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惟被告抗辯此不應包括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業務補助八千八百元、職務加給四千元,交通補助一千元,會議津貼一二○○元部分等屬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付在內,是應扣除此項津貼,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平均工資等語;原告除提出九十年十月間之薪資清單及八十八年四月至九十年八月之薪資存摺,顯示其薪資轉帳為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惟欠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離職時前六個月之薪資明細證明,是尚無法認定其在九十年十月份所領取之伙食津貼、業務補助、交通補助、會議津貼等為被告之經常性給付而屬平均工資範圍,是關於本件之平均工資,以被告所稱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據。
四、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依此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可按,其服務年資十四年一個月,已超過前述三年以上之期間,被告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然被告歇業,未給付此項工資,原告基此規定請求,應屬有據。
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佔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按十四年年資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十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加計前開預告期間一個月工資,應為十五個月,即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15840×15=237600)。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查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爰未為假執行之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