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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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宏隆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即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惟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反之,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縣○○鄉○○路、正興巷口闖紅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 林國淳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未告知該部汽車為警拍照採證當時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從輕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正興巷口時,因路邊號誌傾斜,且馬路上並未標示任何穿越線或警示標語,當時因前方尚有大連結車車速較慢,車距較短,致一時不察闖紅燈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業坦承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在前述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有採證相片二幀附本院卷可稽。再由該張採證相片顯示,該路口之號誌燈雖因附近施工而略有傾斜,惟運作正常,且顯而易見,無不能識別之情形;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所明定,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本即應依該交通號誌之指示,與該路段是否有穿越線或警示標語無涉,受處分人前揭辯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從輕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固非無見。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三點。惟本件如前所述,係因為法人之受處分人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為孰,始轉嫁處罰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而違規記點處分其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受處分人係法人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對之違規記點,顯無實益,故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書贅載為法人之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難謂允洽。受處分人所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從輕裁處該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