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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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9月8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3年12月19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3.085%計息,自93年12月19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惟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時,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375%計息,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兩造間前開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約定攤付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息,如被告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清償至93年
6月19日止之本息,自9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2,291,7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1件、增補契約影本1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1件、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1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1,7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2,291,788元│自民國93年6月│7.41%│自93年7月20日起│自94年1月20日起││││20日起至清償日││至94年1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