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市集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市集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市集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7%按月計付(目前基準利率為3.552%,加碼2.7%,等於6.252%);如逾期繳付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清償期為94年4月26日。詎被告市集公司於93年11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償還部分款項外,尚積欠原告本金1,166,239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各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各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1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市集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丙○○、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66,23
9元,並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二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