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害人乙○○為鄰居關係,因停車
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出言辱罵被害人「幹你娘」、「
壞心肝的女人」等穢語之犯罪情節,及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及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