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21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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