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30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永吉郵局第13
9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承租其所有台北市○○區○○街○○巷○○
號5樓房屋,但自97年12月起即未按月繳內租金新台1萬元
,因此以主文所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結清欠
款並搬離房屋。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存證信函
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