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港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89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4
月17日雲警西偵社字第9800051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各處罰鍰新台幣叁
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4月15日下午8時40分。
(二)地點:雲林縣○○鄉○○○路○○○號。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關係人 張福生 之證述。
(二)經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