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陳國政
被   告  蔡秉弘 (原名 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萬0,8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
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因考
量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背面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4日20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三街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溫碧雲
所有、訴外人 陳建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三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
口,而被告為行駛於路面標示「停」之支線道車,竟未禮讓
行駛於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8萬6,897元,原告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
,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7,8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70%之肇事
責任,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發生
本件事故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8萬6,897元維修費用之事
,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行照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7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參民法第191條之2揭示
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
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
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系爭車
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查,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8萬6,897元(包含
零件費用15萬4,463元、工資費用1萬3,695元、烤漆費用
1萬8,739元),有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 可佐 (見本院
卷第18頁),其中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輔參系爭車輛於101年11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影本
可憑,迄至107年2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為1萬5,446元(計算式:15萬4,463元×1/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
資費用1萬3,695元、烤漆費用1萬8,739元,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萬7,880元【計算式:1萬5,44
6元(零件費用)+1萬3,695元(工資費用)+1萬8,
739元(烤漆費用)】。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
保險人溫碧雲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行使溫碧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慢」字,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亦為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明文。再查,系爭車
輛雖因被告未停車禮讓而發生碰撞,惟查系爭車輛沿桃園
市○○區○○○街行駛,該街於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路面標
示「慢」,當應減速慢行,而原告自陳訴外人陳建川未減
速慢行,應認訴外人陳建川就本件事故確與有過失,是本
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
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訴外人陳建川
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
輕為3萬3,516元【計算式:4萬7,880元(原告原可請
求之金額)×7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於108年12月2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
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翌日為109年1月
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3,516元,及自109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0,828
元,故繳納裁判費1,440元,嗣減縮為3萬3,516元,該標
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440元,則因原
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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