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彥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4月10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025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彥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3日23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有攜帶上開物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金屬製之刀械,刀刃可藏於刀
身之中,有機關可彈射而出,刀身長12公分,刀刃長6公分
,其大小便於單手持握用於攻擊,質地鋒利,具有相當之殺
傷力,並非一般作為工具使用之小刀;又被移送人為警查獲
時,係將此彈簧刀放在右邊口袋,顯係方便隨時以右手取出
,一按而刀刃彈出,即有傷人之虞;且查獲當時是半夜11點
25分許,被移送人正要走入好樂迪ktv,本院考量ktv是唱歌
娛樂之場所,若非意欲滋事,並無使用前述彈簧刀之時機,
是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帶刀是用於防身用云云,顯然難
認有正當之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
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
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
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君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