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50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福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施福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施福源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106年3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施福源於108年3月7日死亡,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依契約、遺產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請依法審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歷史繳款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祥家菁108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真實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其管理被繼承人施福源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綜上,原告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