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議人即

債務人鄭○○即○○○○

相對人即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99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99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惟該帳戶內之款項確為社會保險之勞退金給付,為維持債務人一己之生活及醫療所須,不適宜強制執行。再債務人該帳戶內於113年8月8日匯入新臺幣(下同)20,052元,此筆款項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所匯回的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用,是依照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全額補助之款項。又債務人因身心障礙於勞動部聘僱許可看護工從事家庭看護,生活需24小時由看護工照護,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2,242元,高於債務人每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金額21,649元,況且尚須支付醫療和生活安置費用,而第一銀行帳戶中所保持之餘額,是為保留緊急醫療及喪葬費用所需。又債務人身障證明中,障礙類別記載為第1類bll7.4,表示臨床失智等於3且溝通能力完全喪失,要親自至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實為困難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再按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52年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3月26日嘉院華民執簡字第33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一銀行存款債權,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得新臺幣(下同)342,609元在案,第一銀行於113年10月8日陳報債務人之存款債權342,609元(內含解繳手續費250元),已依執行命令扣押,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聲明異議等語,債務人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第一銀行帳戶係債務人領取老年年金之帳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19日核發收取命令,並撤銷前發扣押命令中55,866元之部分,債務人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原裁定就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55,866元予債務人,其餘所扣押之存款仍應由債權人收取,駁回債務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然查,第一銀行帳戶除每月由勞保局匯入之21,649元,係依勞保條例發給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於社會保險給付外,尚有另有第三人於113年8月8日匯入20,052元,期間卻未有債務人領出存款之記錄,再第一銀行帳戶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所設立之專戶,而債務人所領取給付係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一情,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0270號函在卷可參,且債務人亦自承第一銀行帳戶並非依勞保條例第29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是依前揭說明,債務人依勞保條例領取之上開年金給付,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該等年金給付既非存入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而係存入債務人一般活儲帳戶即第一銀行帳戶,則已變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勞工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此不因債務人是否知悉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而有不同。是以,債務人以其因身心受限無法辦理專供勞保年金使用專戶之申設事宜,尚非可採。

 ㈢又觀之債務人所提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並無任何提款記錄,而於113年10月30日交易後之餘額370,258元,則債務人約有1年以上期間未有提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情事,與一般為維持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之情形已有不同,參以前開執行命令僅扣押第一銀行帳戶至113年10月30日之存款,並未及於後續核發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3項規定,以113年度臺中市政府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8,622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酌留債務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55,866元,作為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核無不合。債務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有系爭經強制執行之存款,難以認定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此外,債務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是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對系爭存款予以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尚無違誤。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亦屬有據。債務人以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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