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翁弘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4月14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527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弘毅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翁弘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9日0時12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帝王食補薑母鴨
店)。
(三)行為:上開被移送人因細故,加暴行於 張耀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
(二)證人張耀徽、 范美枝許宏宇謝銘鴻陳俊哲 、郭
春同、 王俊翔黃振忠 等人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及張耀徽受傷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之行
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雖張耀徽未提出告訴,而不追究刑事責任,仍可援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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