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王儷靜

相對人 鄭明恭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0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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