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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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徐慶銘 相對人 徐曾 三妹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徐慶銘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徐慶堂 關係人 徐慶興
徐瑞珠 徐瑞蓮 徐瑞霞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徐曾三妹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曾三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徐慶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曾三妹之監護人。
指定徐慶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曾三妹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徐曾三妹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腦中風,經醫療照護後,雖行動稍有不便但意識清楚,然於民國94年又再次中風,意識及表達能力等健康狀況及生活自理能力均明顯退化,近日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出戶籍謄本、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徐慶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 迎旭 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邱瑞祥 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俱無回應,經堪驗結果,相對人插有鼻胃管、導尿管,身體左右兩邊均因中風而癱瘓,目前臥床無法行動;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邱瑞祥先生稱「符合心神喪失,屬極重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年6月14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迎旭診所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 徐員 已無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無異常行為。知覺、思考、定向感、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等均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有嚴重損害,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民國100年
6月14日迎 旭祥 監宣字第10011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徐曾三妹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⑴、相對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的極重度多重障礙者,插鼻胃管、尿管,臥床無自行翻身之能力,呈現植物人狀態,有長期醫療照護之需求。家屬表示需以監護宣告案代相對人辦理財產繼承事宜。⑵、本案擬擔任監護人之聲請人徐慶銘為相對人之三子,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周春蓮 為相對人之三媳,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其家屬成立之公共基金支付相對人的醫療照護費用。經訪視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長子、次子、長女、次女、三女於訪視時當面向訪員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同意周春蓮女士擔任監護人,徐慶銘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⑶、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五位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異狀,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有該公會民國100年6月10日桃姚字第10026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雖堪認聲請人徐慶銘以及周春蓮均無不適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積、消極原因,惟其二人為夫妻,且相對人尚有其他數位扶養義務人,為免落人口實,經本院予以說明利害關係之後,訊之受監護宣告人徐曾三妹之子女,皆同意由相對人之三子徐慶銘擔任監護人,另改由相對人之長子徐慶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其二人亦均有意願負起此責任(參見本院民國100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參諸上揭訪視報告之析述,其二人客觀條件亦均有足夠之勝任能力。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徐慶銘為受監護宣告人徐曾三妹之三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亦為受監護宣告人徐曾三妹之主要照顧者,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徐慶銘為受監護宣告人徐曾三妹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徐慶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為母子關係,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且具扶養義務,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 曾和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家齡